申请人: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市竹报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兴成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对第78977090号“DiSiCOW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29056号“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系列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行业内有较高的专业影响力,“皇冠”系列商标也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品牌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及转让等情况;2、作品登记证书、外观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证书;3、商标宣传使用情况;4、商标知名度情况;5、在先法院判决书、调解书;6、申请人维权情况;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也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对被申请人商标的刻意抄袭模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侵犯申请人的多项在先权利”的主张毫无根据,应不予采信。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及包装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2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开门器(非电动)、电子保险柜、家具用金属附件、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套筒(金属制品)、金属楼梯、五金器具、金属制门弹簧(非电动)、金属铰链连接器、金属锁(非电)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4年12月14日起至2034年12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关门器(非电动)、金属门闩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开门器(非电动)、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制门弹簧(非电动)、金属铰链连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关门器(非电动)、金属门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的损害,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开门器(非电动)、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制门弹簧(非电动)、金属铰链连接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