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可丽芙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可丽芙(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意大利可丽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接收人:吴明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3日对第67058670号“可丽芙康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使用“CLEAF”作为核心品牌一直为家具和室内设计领域提供饰面产品和创新表面处理方案。自1975年运营至今,已然在全球(包括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推广,“CLEAF”同“可丽芙”已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155298号“CLEAF”商标、国际注册第1093246号“CLEAF therma structured TSS”商标、第16752929号“可丽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吴明系建筑装饰材料的同业经营者,其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CLEAF/可丽芙”品牌的故意,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容易误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CLEAF-公司介绍和产品手册及宣传使用资料;3、可丽芙CLEAF 华东地区代理商;4、可丽芙—合作品牌—成都昊洋致远商贸有限公司;5、奥地利 EGGER 爱格& 意大利 CLEAF 可丽芙联袂登场广州设计周;6、媒体报道;7、申请人“可丽芙 CLEAF”的微信公众号及小红书号;8、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申请注册商标的档案;10、他人在先知名家居家装品牌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吴明于2022年9月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核准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4月6日。2024年10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制面板;建筑用细木工制品和屋架制品”等商品上,系申请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贴面板”等商品上,系申请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104枚商标,其在第2、6、11、19、20类等商品上申请“意罗兰”、“珀丽芙”、“丽勒”、“CLEAF CASA”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可丽芙”、“CLEAF”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不乏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相近的商标,例如“意罗兰”、“珀丽芙”、“丽勒”、“CLEAF CASA”等。我局合理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