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鼎宏恒业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中资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1日对第79207614号“中资 红三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63889号“三环”商标、第1684101号“三环”商标、第1684102号“三环”商标、第1684103号“THREE CIRCLES”商标、第1684104号“三环;THREE CIRCLES”商标、第1684106号“THREE CIRCLES”商标、第3197226号“THREE CIRCLES”商标、第3197229号“三环”商标、第3197230号“三环;THREE CIRCLES”商标、第3197231号“三环”商标、第3197232号“THREE CIRCLES”商标、第3847581号“三环;THREE CIRCLES”商标、第3847583号“THREE CIRCLES”商标、第3847584号“三环”商标、第3847585号“三环;THREE CIRCLES”商标、第3850256号“THREE CIRCLES”商标、第3850257号“三环”商标、第10940813号“三环 THREE CIRCLES”商标、第32537831号“红三环”商标、第3197228号“三环;THREE CIRCLES”商标(引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权益。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注册,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2、申请人官网相关介绍和近三年企业社会公示年报;
3、所获部分荣誉资质和部分荣誉称号;
4、“三环”系列商标申请记录和商标申请记录;
5、相关案件文书;
6、部分商标使用授权及商标使用费发票;
7、被授权人农资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8、线下门店设计图标准图和线下门店实景中的部分使用情况;
9、产品实物图、产品销售材料、产品检测报告;
10、宣传材料、百度搜索结果;
11、被申请人主体公示信息和经营情况相关查询结果;
12、被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查询结果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申请,于202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腐蚀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二十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至十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红三环”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腐蚀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二十核定使用的“盐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保护。
鉴于申请人主张的是类似商品上已注册商标权利,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