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韵素养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翊晟知识产权服务保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522574号“华韵素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51709A号、第14308745号、第131851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海报、门店照片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现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华韵”,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另,虽然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