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硕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佐玲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66583698号“卫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一共15件商标,几乎都是抄袭申请人商标或者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抢注、囤积商标的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侵犯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并且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921042号“卫佳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2595号“卫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卫佳”系列商标已经进入中国市场,并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市场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以及被抄袭商标简介、申请人相关简介及所获奖项、申请人官网及微信对“卫佳”的宣传使用打印页、“卫佳”产品对比及宣传手册、参展现场图片、对“卫佳”进行使用的图片、经销商列表及销售额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相关新闻报道、申请人“VANGAURD”系列商标列表、引证商标档案、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3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板覆盖物;人工草皮;防滑垫;铺地用小方地毯;地毯;地席;壁纸;席;枕席;地垫”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3年12月13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67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放射性药品;兽医用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5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大宠爱Revolution”、“妙三多”、“爱波克”、“妙宠爱”、“SYNULOX”、“瑞莫迪”、“瑞比克”等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已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卫佳”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卫佳”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据审理查明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5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有“大宠爱Revolution”、“妙三多”、“爱波克”、“妙宠爱”、“SYNULOX”、“瑞莫迪”、“瑞比克”等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予答辩,未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将“卫佳”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商标抢注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