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因诺肝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753284号“肝康GAN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462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期限届满未续展,不宜作为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含义,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肝康”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广告等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