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吧噔吧噔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60426号“Baden und Bad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00262号、第35970543号、第552376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中亦认定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之一“BADEN BADEN”引证商标二、三“BADEN”,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发膜、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字母“Baden”,可译为“巴登”,其为德国著名的温泉城市,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用于指定的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