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804703号“CARBE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ARBEST及图 G1804703

阅读:109780 2026-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REIMO-REISEMOBIL-CENTER GESELLSCHAFT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 WASSERSPORT- UND FREIZEITBEDARF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04703号“CARBE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

  申请人:REIMO-REISEMOBIL-CENTER GESELLSCHAFT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 WASSERSPORT- UND FREIZEITBEDARF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04703号“CARBE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非固有词汇,为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且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类型和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就“CARBEST”商标享有在先注册商标权,申请商标系基于在先商标的扩展保护和延伸注册。申请人商标已在多个国家获准注册。类似情况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申请人已对指定商品进行限定,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待前述程序审结。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6、9、11、12类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产品手册、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举证商标数据统计信息、参展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在先商标情况如下:

  第6类:第629651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7678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9614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472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为有效在先已注册商标。

  第9类:第122190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2590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3932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18195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0727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22247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7428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60235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57665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44940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0817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62724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49667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其中,引证商标五、七、十三、十五、十六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分别为有效在先已注册或初步审定或在先已申请商标。

  第11类:第122190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70727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12496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448779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448867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448974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519623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557299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64767802号商标(同引证商标二)、第646421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其中,引证商标十八注册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二十五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已注册商标。

  2.申请商标在第6、9、11类进行了国际删减商品申请并已核准,现第6、9、11类复审商品如下:

  第6类:金属制安全钱箱;金属梯;金属轨道;金属螺母;铆钉;金属连接插头和金属销;主要由金属制成的止轮块;上述所有商品用于车辆。

  第9类:科学、衡具、量具、信号和检验用装置及仪器;秤,尤指拖挂式房车用秤和水平仪;燃烧气体检测仪;罗盘;电气和电子操作和调节装置,尤指电子停车辅助系统;电子显示设备和仪器及其部件;电动防盗报警装置(非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用自动速度调节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摄像机;监控器;电视机;CD播放机;MP3播放器;卫星接收机;用于电视和无线电设备的天线;太阳能发电设备及其部件和附件(不属别类);处理、开关、转换、积累、调节或控制电的装置及仪器,尤指电池及其附件;电池充电器;电池指示器;容量测量仪器;电压互感器;逆变器(电);电缆;插头(电);插座(电);插座盖;电耦合器;接线柱(电);灭火器;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运载工具倒车摄像头;导航装置和导航仪器,也可用于运载工具(不属别类);音频和视频系统;电压互感器(上述所有商品用于机动车辆);用于无线电和电视接收的卫星系统、天线系统和接收系统;机动车辆电池用充电器;电池,尤指运载工具用电池;上述所有商品用于车辆。

  第11类:加热装置及其部件;加热箔;通风机;带和不带空调的便携式和固定式排气系统;通风和空调系统及其部件;空气加热器;热泵;热交换器;电灯和灯泡;灯光反射镜;电热水锅炉及其调节和安全附件;饮用水过滤器;空调用过滤器;空气过滤设备;水消毒设备;安装在运载工具上的卫生设备及其部件,尤指盥洗池、淋浴托盘、抽水马桶、自来水龙头、淋浴器龙头、洗涤槽,炉盘,烤箱,冰箱;冷藏集装箱;可移动盥洗室;气体引燃器及其部件;燃气炉及其部件;燃气锅炉及其部件;气体冷凝器(非机器部件);煤气灯;上述所有商品用于车辆。

  经复审我局认为,

  第6类: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或图形部分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梯、铁路金属材料、五金器具、保险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9类:

  申请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六、八、九英文或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十四、十七图形部分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灭火器”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衡量器具、测量用尺、信号灯、导航仪器、电视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电线和电缆、感应器(电)、荧光屏、用于金属加工机械的数字控制装置、报警器、太阳能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11类:

  申请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四英文或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二十六图形部分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饮用水过滤器;水消毒设备;气体引燃器及其部件”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过滤设备、电加热装置、水分配设备、金属水管、浴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用水过滤器;水消毒设备;气体引燃器及其部件”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标识主要认读英文易识别为“CAR”(可译为“汽车”)和“BEST”(可译为“最好的”)的组合,整体使用在第6、9、11、12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标识中含“BEST”,使用在第6、9、11、12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9、11、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1804703号“CARBE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ARBEST及图 G180470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58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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