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济南松特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林思
申请人因第46042729号“STL STEEL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49492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济南松特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我局提交其于2021年09月13日至2024年09月1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2、产品及场所装潢照片;3、乔迁庆典活动照片;4、采购合同及发票;5、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20年5月6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1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斗齿(机器部件);齿座(机器部件);驱动齿(机器部件);履带(机器部件);支重轮(机器部件);托链轮(机器部件);引导轮(机器部件);销子(机器部件);耐磨板(机器部件);变速齿轮(机器部件)”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企业荣誉仅能够证明其为“大井精工OHISANK”、“方圆”回转支承产品的代理经销商;申请人在证据2、3中提交的产品及场所装潢照片、乔迁照片为未显示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申请人在证据4中提交的采购合同是申请人作为需方向他人采购产品的合同及发票,该组合同及发票中均未体现商标名称;申请人在证据5中提供了若干份作为供方的购销合同及发票,该组合同及发票中同样未出现货物品牌,不能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宣传与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