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先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比昂全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8920023号“BB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6640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南京先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书、标识设计施工合同及发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施工现场照片、维修保养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10月29日至2024年10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广告;2.电视广告;3.广告代理;4.广告设计;5.广告策划;6.广告传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2.替他人推销;3.演员的商业管理;4.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被申请人的撤三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关证据对复审商标在“1.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2.替他人推销;3.演员的商业管理;4.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申请人及被授权人企业信息查询截图;2、被授权人签订的合同、相关发票、项目竣工验收证明、现场施工图片、物料报价单;3、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发票、维保单;4、复审商标在抖音平台上的宣传推广证据;5、申请人公司内部装饰图片、企业宣传册、企业官网截图、企业域名证书、员工工服、工作牌、名片、笔记本、安全帽印刷微信聊天截图及安全帽图片、施工现场图片。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0年12月6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2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电视广告;广告代理;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广告传播;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演员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1.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2.替他人推销;3.演员的商业管理;4.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在证据1中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可以证明申请人授权先邦品牌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授权使用形式为相关产品、包装、广告宣传、媒体广告,授权协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2.替他人推销;3.演员的商业管理;4.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申请人在证据2、3中提交的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涉及的商品服务项目为“广告设计”、“建筑工程服务”、“工艺品*金属制艺术标牌及类似品”、“设计服务”、“广告服务”、“维修保养”、“宣传视频制作”等,同样也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申请人在证据4提交的在抖音平台上的宣传推广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5公司内部装饰图片、企业宣传册、企业官网截图、企业域名证书、员工工服、工作牌、名片、笔记本、安全帽印刷微信聊天截图及安全帽图片、施工现场图片等证据为自制证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1.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2.替他人推销;3.演员的商业管理;4.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1.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2.替他人推销;3.演员的商业管理;4.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2.替他人推销;3.演员的商业管理;4.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