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禧芙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创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7日对第67402515号“bilib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088753号“BARIBOR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098310号“BORIBOR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098319号“BURIBOR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BIILIBIILI”系申请人自创设计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申请人的“BIILIBIILI”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BIILIBIILI”商标文字近似,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产生诸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性,故意囤积商标,故意摹仿、复制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使用授权书、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检验报告、微信销售记录、产品委托生产合同、收据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研磨剂;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料;空气芳香剂;香”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5年6月2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941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清洁制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或无法确定实际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已经将“BIILIBIILI”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使用在“洗衣剂;化妆品”等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