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荣威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显韶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3日对第48106489号“澜天博科 LANTIANBO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蓝天博科公司)股东,依法对蓝天博科公司出资,并参与经营和分红,是利害关系人。蓝天博科系列产品经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被申请人作为蓝天博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将“蓝天博科LANTIANBOKE”商标以及与之近似的“兰天博科LANTIANBOKE”“澜天博科LANTIANBOKE”申请注册在公司经营的食品机械设备等商品上,并未获得股东会同意,其将被代表公司财产据为己有,侵害了被代表公司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且在相关情形的案件(第20291251号“蓝天博科”商标无效宣告)中已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蓝天博科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同时构成对该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蓝天博科”商标的抢注。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6日成立了北京蓝天博科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销售机械设备、厨房用具的生产经营活动,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亦侵犯了申请人对“蓝天博科”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的商标抢注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且其抢注争议商标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被代表公司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被申请人抢注了多件商标,且采用伪造个体户工商执照的形式欺骗取得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3、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
4、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登记信息;
5、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
7、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
8、申请人2013年12月的优酷网《展会面对面》采访视频、公证书;
9、2018年5月28日,股东陈荣威、陈德寿、蒋梨丽、焦国生出具的异议声明书;
10、2014年4月26日的《星光大道》栏目中“串姐”孙丽霞使用“蓝天博科”牌烧烤炉进行的表演的视频截图、宣传推广资料;
11、2014年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经销签订的代理协议、销售单、收款凭证;
12、2015年的产品图册印刷合同、产品图册照片及2012年至2013年的产品图册照片;
13、2014年、2016年的包装箱采购合同、送货单、运输单;
14、产品运输协议、物流单、托运单;
15、2014、2015年生产原料采购合同、产品检验报告;
16、2012年至2015年蓝天博科公司会计制销售单汇总;
17、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销售数据单;
18、2014年度总结报告;
19、行政决定书、法院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烘烤器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03月20日。
2、我局针对二审法院判决,于2022年04月25日作出了商评字[2020]第0000303852号重审第0000002148号关于第20291251号“蓝天博科”商标无效宣告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现已生效。该案双方当事人与本案相同。
3、我局于2024年08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231382号关于第48678713号“兰天博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依据当事人证据作出如下认定,2017年8月16日,蓝天博科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公司股东,鉴于公司存在的问题,公司已经无法正常经营,决定注销公司,陈显韶、陈显琼、陈光满、焦国生等股东(股权比例之和超过三分之二)同意由陈显韶接收公司的相关存货、固定资产、销售渠道、知识产权及相应债务。且根据申请人陈荣威及被申请人陈显韶在案证据可知,陈荣威所交商标使用证据均形成于2017年8月16日之前,在2017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26日(蓝天博科公司实际注销之日)期间及该公司注销之后,由被申请人陈显韶在实际使用“蓝天博科”、“兰天博科”等商标,上述证据亦证明了该公司在决定解散之后由被申请人陈显韶申请注册并实际使用“蓝天博科”、“兰天博科”等商标的事实。而申请人提交的异议声明书作出之日晚于该公司决定解散之日(2017年8月16日),未加盖公司公章,且署名股东的股权比例之和未超过二分之一,不能证明该声明书获得了公司授权或得到多数股东的同意,故对于该异议声明书,我局不予采信。因此,被申请人陈显韶以个人名义注册争议商标“蓝天博科”的行为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采信被申请人新提交的证据,故与前案的裁定结论不同并不矛盾。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字号权及后半段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现已生效。该案双方当事人与本案相同。
4、申请人的北京蓝天博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03月06日成立,晚于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02月01日成立)。
5、申请人是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属于利害关系人,其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款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2017年8月16日,蓝天博科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公司股东,鉴于公司存在的问题,公司已经无法正常经营,决定注销公司,陈显韶、陈显琼、陈光满、焦国生等股东(股权比例之和超过三分之二)同意由陈显韶接收公司的相关存货、固定资产、销售渠道、知识产权及相应债务。在2017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26日(蓝天博科公司实际注销之日)期间及该公司注销之后,被申请人陈显韶申请注册并实际使用了“蓝天博科”、“兰天博科”等商标。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陈显韶以个人名义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如上所述,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申请人的北京蓝天博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03月06日成立,晚于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02月01日成立)。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京蓝天博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以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