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世昌药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330890号“何世昌 HO SAI CHE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紧密相连,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何世昌”与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何世昌”重合,实属巧合,但双方本质上无任何联系,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应当准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经中华英烈网检索,何世昌为烈士姓名。
经复审认为,鉴于审理查明之事实,“何世昌”系烈士姓名,其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