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领之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884082号“云甲 SAFE DEFEN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在复审申请书中明确放弃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该意思表示真实,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的复审商品为“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从互联网下载的数字音乐;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移动电话用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智能手机游戏软件;动画片”。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43033号“云甲”商标、第14999751号图形商标、第14816843号图形商标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33973号“云甲”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