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缔王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汇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879944号“缔王 DIWANG CHE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07944号“帝王”商标、第55314925A号“帝王”商标、第55314925号“帝王”商标、第44389433号“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文字内容、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经过大力宣传推广,具有社会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明确指向的对应关系。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被提起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四审查流程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故其现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经“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决定在“民用无人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缆车;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前述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三轮脚踏车;电动自行车;助力车;自行车;滑板车(车辆);电动三轮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三轮脚踏车;电动自行车;助力车;自行车;滑板车(车辆);电动三轮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