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州谷广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57818号“盛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谷类制品、米、面条”商品上进行复审。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899532号“盛荷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4、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679410号“盛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明确表示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谷类制品、米、面条”商品上提起复审申请,因此,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谷类制品、米、面条”(以下称复审商品),我局驳回决定书中涉及其他商品的部分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