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光顺
委托代理人:北京宿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136666号“北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8062号“北极及图”商标、第13584090号“诺资珀利 NORTHPOLE及图”商标、第17619085号“北极阁及图”商标、第17641694号“北极云商”商标、第55502873号“北极电商”商标、第82213502号“北极冰泉”商标、第59005725号“北极·传说 AURORA'S STORY”商标、第23999242号“北极传奇”商标、第34909828号“北极的味道”商标、第11595899号“北极红”商标、第39529601号“北极红”商标、第85912437号“北极健康”商标、第81907134号“北极健康博士”商标、第1583530号“北极泉”商标、第11780405号“北极泉及图”商标、第16189492号“北极泉”商标、第6120624号“北极人家及图”商标、第15475357号“北极盛世”商标、第26376012号“北极鲜”商标、第38420718号“北极香”商标、第66050623号“北极香”商标、第29925741号“北极小屋 BEIJIXIAOWU”商标、第29068831号“北极一号 NPOLE 1”商标、第8717506号“北极壹号”商标、第44589103号“北极优品”商标、第19151517号“北极苑 BJY”商标、第26891177号“北极缘 BEIJIYUAN及图”商标、第16466637号“极北咖啡”商标、第29923749号“北极小屋 BEIJIXIAOWU”商标、第29929837号“北极小屋 BEIJIXIAOW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十二在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十三在驳回复审状态中,引证商标十二在驳回待复审的状态中。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市场上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所获荣誉、质检报告、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十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八处于宽展期内,其是否续展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后续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六、十三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4、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三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三十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