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贾春桃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景斌
申请人因第52004834号“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0522号决定,于2025年05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10月11日至2024年10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木地板;建筑石料;石膏板;水泥;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部分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木地板;建筑石料;石膏板;水泥;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耐火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柏油;非金属建筑物;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根本未在市场上出现过,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在撤三答辩阶段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符合被撤销期间予以维持商品上正当合理使用的有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光盘扫描件):
1、百度百科网页截图;
2、产品照片;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销售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明确,事实不清楚,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被正当合理使用的有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由原撤销申请人提起复审,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木地板;建筑石料;石膏板;水泥;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耐火砖”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显示被申请人授权深圳市宝庆安区大浪鸿兴建材店、深圳市前海状元榜教育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锋建材有限公司等(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4可体现出在指定期间内被许可使用人与他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他人实际销售“石膏板;水泥;防火板”商品,且有发票佐证合同实际履行,在合同中明确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标识字样,另有证据2产品图片佐证了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鉴于“防火板”商品与“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属于同一商品范畴。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石膏板;水泥;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与耐火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木地板;建筑石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石膏板;水泥;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耐火砖”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