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鹤汀(绍兴)黄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5日对第79974734号“谦裕萃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4365463号“谦豫萃QIAN YU C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但摹仿抄袭本案争议商标,同时还以其多家公司的名义、注册了多个毫无关联的商标,其中不乏他人知名商标和其他知名风景区或历史人文典故等名称,被申请人系明显的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恶意注册囤积商标,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谦豫萃”酒坊记载;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及商标清单;申请人资质及规模实力、所获荣誉、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黄酒、米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争议商标“谦裕萃陈”与引证商标“谦豫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