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漫亦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帅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114488号“EP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7072号决定,于2025年4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市漫亦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淘宝销售订单截图、产品照片、小红书宣传截图、淘宝网店铺经营证明、订货单、支付宝电子凭证、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8月5日至2024年8月4日指定的三年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鞋”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35114488号第25类“EPT”商标在“1.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防水服;2.服装;3.成品衣;4.皮衣;5.童装;6.帽;7.手套(服装);8.围巾;9.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3511448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互联网搜索没有显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维持商品上的使用。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获得复审商标专用权以来,一直用心经营该品牌,并精心对该品牌花费大量人力和物理进行推广和广告宣传。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淘宝店铺经营证明以及部分产品订单;
2、部分发票;
3、生产计划订货单及支付凭证;
4、相关产品展示;
5、小红书宣传展示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质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鞋”商品上在市场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祁铮铮于2018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9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淘宝店铺经营证明以及部分产品订单、销售鞋商品的发票、生产计划订货单及支付凭证、产品照片、品牌在小红书的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他人销售了“EPT”品牌的“鞋”等商品。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鞋”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