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文中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黄金家族酒业酿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5日对第71800053号“文忠王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文中”系列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文中酒业也早已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634316号“文中”商标、第64818070号“文中堂”商标、第38766009号“文中大院”商标、第38756263号“文中烧坊”商标、第21399454号“文中玉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同业经营者,且其关联主体“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富强酒厂第一分厂”等与申请人同属一地,故其对申请人及旗下“文中”品牌必然知晓,却仍然在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文中”酒品牌高度近似的“文忠王府”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旗下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申请人简介及所获部分荣誉;2、申请人官网中有关“文中”系列品牌酒页面;3、相关判决;4、被申请人与关联主体的关联关系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7月2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忠王府”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内容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