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436062号“能亮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73480号“亮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能亮科技”为申请人独创臆造的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使用于指定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能”“亮”文字含义,在先判决,包含“能亮”二字的已注册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力工程建筑、房屋建筑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能亮科技”,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认知为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的描述性字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