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祥易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兴客家(泉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8日对第73747462号“好佳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2853号“上好佳”商标、第1343991号“上好佳”商标、第1411660号“上好佳”商标、第3385643号“上好佳”商标、第3833576号“上好佳”商标、第9196450号“上好佳”商标、第54188154号“好佳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上好佳”是申请人独创并持续宣传使用至今、已获驰名的商标名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好佳”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翻译。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的简介;申请人所获荣誉;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参展合同;宣传广告;代言协议、发票;在先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乐”、“蜂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商标予以保护,但适用该条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