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连云港市理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昊速汽配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7日对第79671595号“劲能瓦尔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1800836号“VARTA”商标、第21800937号“VARTA”商标、第69106799号“VARTA”商标、第21801077号“VARTA”商标、第69163351号“瓦尔塔”商标、第41884852号“瓦尔塔”商标、第20004469号“瓦尔塔”商标、第36932281号“瓦尔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多件“JNVARTA”、“劲能瓦尔塔”,其与申请人的商标构成相同近似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传动带用蜡;汽车燃料;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齿轮油”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类“起动液;引擎脱碳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手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各自核定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