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谢文亮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裴远方
申请人因第40783513号“昇活好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51909号决定,于2025年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撤销决定以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2021年9月6日至2024年9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受让复审商标以来便一直将其积极使用在核定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2、合作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朱利霆于2019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会计”服务上。2021年2月20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具体评述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表明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限内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但尚需其他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