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惊蛰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7日对第59616289号“克博朗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8980号“博朗”商标、第7207514号“博朗”商标、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650227号“BRAUN”商标、第76045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博朗”“BRAUN”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国际注册第652027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00276号“博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第8类“电动刮胡刀;电剃刀;理发推剪”商品以及第11类“电吹风”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引证商标详细信息;2、“BRAUN”/“博朗”品牌介绍及产品展示网页;3、申请人及其品牌排名、所获荣誉、媒体报道;4、博朗(上海)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网页介绍;5、“BRAUN”/“博朗”品牌广告宣传、销售等情况;6、媒体报道;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9、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10、各地海关《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以及《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11、国家标准;1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13、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于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2年3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据申请人证据及我局检索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6件商标,其中包括与“吉列”“贵人鸟”“古今”等他人商标近似的第59629366号“约吉列基”商标、第45392188号“基贵人鸟邝”商标、第45384972号“博古今览”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BRAUN”、“博朗”商标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BRAUN”与“博朗”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并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博朗”及引证商标三至六“BRAUN”对应中文“博朗”,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动刮胡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至八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博朗”商标,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未予答辩,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难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善意。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