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111449号“华筑精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华筑精造 86111449

阅读:184690 2026-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华筑饰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111449号“华筑精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281773号“华筑乡墅”…

  申请人:上海华筑饰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111449号“华筑精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281773号“华筑乡墅”商标、第74740367号“华筑建设”商标、第27405862号“HAD 重庆华筑设计集团 CHONGQING HUAZHU ARCHITECTURAL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元素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绘(工程)、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土地测量、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6111449号“华筑精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华筑精造 8611144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55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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