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诚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百晓生(深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872893号“诚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企业字号,是申请人已注册“诚雪鲜”系列商标的继承和延续,具有品牌一致性,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高度的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637542号“成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1258号“雪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61697号“雪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视觉、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已有与本案极为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三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因此,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针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三申请的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的撤三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柜;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冰柜;金属管道弯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