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七里河椒点调味销售店(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767567号“椒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51150号“椒点JIAODIAN”商标、第25751264号“椒点”商标、第72239169号“椒·点”商标、第86424568号“椒点”商标、第47954884号“好椒点”商标、第69635963号“椒点点”商标、第81125705号“湘椒点”商标、第78283874号“小椒点”商标、第77979770号“豫椒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审查决定,该商标在馒头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月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核定使用的茶、糕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