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271227号“鑫冠军之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鑫冠军之星 18271227

阅读:135535 2026-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浩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佛山冠星陶瓷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蔡永发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3日对第18271227号“鑫冠军之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1646号“冠軍”商标、第4636097号“冠军钻石”商…

  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浩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佛山冠星陶瓷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蔡永发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3日对第18271227号“鑫冠军之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1646号“冠軍”商标、第4636097号“冠军钻石”商标、第5069012号“冠軍”商标、第5096232号“冠军科技超人”商标、第6605568号“冠军”商标、第6950754号“冠军洞石”商标、第11494078号“冠军安娜”商标、第11494096号“冠军星云石”商标、第11827015号“冠军金刚沙岩”商标、第15170453号“冠軍”商标、第646719号“CHAMPION”商标、第5069013号“CHAMPION”商标、第15170454号“CHAMP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原权利人不以使用为目的,以不正当手段大量注册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后以牟利为目的,大量售卖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引证商标信息;

  2、关于认定“冠军”知名度的批复;

  3、宣传使用合同、合作协议及发票、图片;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耐火砖、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41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五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及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进行比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八、九、十、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九、十、十一、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冠軍”与“CHAMPION”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鑫冠军之星”与引证商标二“冠军钻石”、引证商标三“冠軍”、引证商标四“冠军科技超人”、引证商标六“冠军洞石”、引证商标七“冠军安娜”、引证商标十二“CHAMPION”文字构成及含义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耐火砖、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十二核定使用的耐火材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十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十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耐火砖、瓦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十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防水卷材;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冠军”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耐火砖、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十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防水卷材;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核定的“防水卷材”等商品上已经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鑫冠军之星”与申请人商号“冠军”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易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六、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并未就上述条款提出明确的权利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耐火砖、瓦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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