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17112号“CO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03956号“COFE”商标、第35694826号“COFE”商标、第62238715号“CQF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过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被我局决定在“1.信息技术咨询服务;2.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3.计算机软件设计;4.计算机软件出租;5.计算机软件维护;6.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7.云计算;8.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技术研究;2.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经过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被我局决定在“1.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2.云计算;3.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4.计算机软件设计;5.计算机软件出租;6.计算机软件维护;7.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8.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2.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复审决定书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科学实验室服务、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组成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此外,依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科学实验室服务、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