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华恒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403348号“aimite 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95996号“AIMIE”商标、第17254447号“埃立特教育 ailite及图”商标、第85981888号“aimate”商标、第40952032号“i及图”商标、第40094219号“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会议室、工作证、名片)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体育场设施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仅在体育场设施出租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体育场设施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外文部分相比较,其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教育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