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省上善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一源文化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2日对第63939273号“上善家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上善教育SHANGSHAN EDUCATION及图”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的“上善教育SHANGSHAN EDUCATION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
二、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宣传册;委托授权书;发票;微信服务号截屏;微信聊天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教育信息;寄宿学校教育服务;宗教教育;商业培训;广告、推销、市场营销和商业战略规划的培训课程;实验室研究用科学仪器和装置的操作培训;管道行业专业培训;补习学校辅导;提供关于旅游业的教育课程”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10月6日。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册、微信服务号截屏未显示商标,委托授权书、微信聊天记录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发票显示的服务内容不属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主张的“上善教育SHANGSHAN EDUCATION及图”未注册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说明其损害了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的其他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