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图特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可英思欧(上海)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3日对第746778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9802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833444号“TOT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图形”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
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以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产品画册、商品列表、品牌及创始人介绍;订单数据统计表;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产品销售情况;店铺评论;申请人的利润、纳税等情况;宣传推广、媒体报道等证据;在先裁定书;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他人商标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德佳服装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2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包;皮制标签;服装用皮革制缝制标签;人造革;旅行箱;钱包;皮制系带;背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4月13日。2025年2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可英思欧(上海)服装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人造革;背包;皮制带子”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人造革;背包;皮制系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18类“人造革;背包;皮制带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