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齐凤钢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博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99332号“凤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19875号“凤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限满未续展,且宽展期已过,已丧失专用权。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02010号“凤鸣”商标、第84353612号“凤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同产品小组选项。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该专用权失效期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虽申请人主张放弃与引证商标一、三同产品小组选项,但并未明确放弃具体商品项目,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钢带;铁接板;小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乙烯基涂层钢板;镀锌钢板;复合钢板和片材;金属板(包括钢钛合金制);钢板;铝塑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钢管;钢带;铁接板;小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