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468089号“汇旺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汇旺源及图 42468089

阅读:56948 2026-04-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妃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4日对第42468089号“汇旺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4年,是主营果蔬汁及果蔬饮料的大型现代化企业集团。“汇源”系列商标作为申请…

  申请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妃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4日对第42468089号“汇旺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4年,是主营果蔬汁及果蔬饮料的大型现代化企业集团。“汇源”系列商标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836644号“汇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954305号“汇源HUI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78683号“汇源农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031783号“汇源优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第32类“果汁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汇源”是申请人在先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官网信息、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4、申请人及“汇源”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5、产品展示页;

  6、关于“汇源”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7、部分广告宣传协议及发票、品牌代言人的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结果、网络媒体报道;

  8、在先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

  9、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抄袭的他人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20日初步审定,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豆类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果汁;汽水;柠檬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0年11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由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四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汇旺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汇源”、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汇源”、引证商标三汉字“汇源农谷”、引证商标四汉字“汇源优果”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豆类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同时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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