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褚酒庄园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品信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褚酒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4日对第75786764号“褚知梦CHUZHIM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由传奇企业家褚时健夫人马静芬担任法人及董事长,因“褚马夫妇”二人的传奇创业经历和永不言弃的企业家精神,其生产的“褚酒”被冠以“励志酒”、“圆梦酒”等标签,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394964号“褚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股东王海涛曾为申请人早期代理经销商,未经申请人许可,私自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四、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含有汉字“褚”,明显是为了攀附申请人及“褚酒”的商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马静芬出具的授权证明文件;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3、新闻报道、期刊报道;
4、产品图片、产品质检报告、区域销售协议、宣传推广材料;
5、申请人与云南淦溪汇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授权书及发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股东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云南淦溪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票;
6、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名下商标信息;
7、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6月6日初步审定,于202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4年6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汉字“褚知梦”及拼音“CHUZHIMENG”构成,引证商标仅由汉字“褚酒”构成,二者的文字构成及呼叫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会计;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会计;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会计;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本案仅就争议商标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考虑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酒类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含有汉字“褚”,明显是为了攀附申请人及“褚酒”的商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但考虑到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会计;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