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银龙水杯子直饮水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0975号“咕嚕咕嚕GULU GUL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6569号决定,于2025年0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6569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21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提交的在案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以及本案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档案;2、商标使用授权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6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4年11月7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许可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实际履行情况。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