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沐檬(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厦门顾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393393号“沐檬”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议第00000635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9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3149683号“沫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摹仿原异议人品牌,超出实际使用需求,恶意囤积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关联企业信息、电商平台商品页面截图、宣传页面截图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沐檬”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鲜明的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蕾丽萨(莆田)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为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于2024年8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沐檬(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沐檬”构成,与引证商标的“沫檬”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