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星天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知必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144123号“星天创科技 XT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390546号、第28027186号、第11233471号、第30077421号、第30077245号、第81763687号、第74086199号、第32778625号、第706497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除“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以外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
2、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七、九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硅晶片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模块、方铅晶体(检波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七、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鉴于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该商标状态确定。
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