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雄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志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05299号“雄昌科技 CH及图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910955号、第12719638号、第5273000号、第33098386号、第33277276号、第11983803号、第53166027号、第1159086号、第25937612号、第55847025号、第6217499号、第12998914号、第401990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在文字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其与以上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