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州市天姿美发美容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名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04864号“扬城七十二刀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识别作用,根本不属于“广告宣传用语”的情形,消费者基于一般的认知能力和认知习惯,不会将商标和服务的内容特点直接联系起来。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项目申报书、现场图片、宣传资料、课程视频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作为商标标志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