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乐映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82483号“MACROHA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44937号“MARCOH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808676号“MICROH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812920号“MICROH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42类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Macrohard 图样、诸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