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希马威尼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65062号“SIGMAX VISIONA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92706号“SAGMAX”商标、第13283423号“SIM-MAX”商标、第19131192号“SIMMAX TECHNOLOGY”商标、第19131654号“新漫传感 SIMMAX TECHNOLOGY”商标、第84111357号“SIGMA”商标、第86104541号“SIGMA”商标、第1764451号“希格玛 SIGMA及图”商标、第251470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六正处于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七正处于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外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外文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申请商标的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八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库开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核定使用的“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结果、引证商标五、六的驳回复审决定结果及引证商标七的撤销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