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丰基油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197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肉;蛋;鱼(非活);奶;水果罐头;水果蜜饯;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蔬菜;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85415号“德宏州长丰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DEHONGZHOU CHANGFENG NONGMUYE DEVELOPMENT CO., LT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5862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09620号“山野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失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食用山茶油”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声明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肉;蛋;鱼(非活);奶;水果罐头;水果蜜饯;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蔬菜;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食用山茶油”复审商品。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01月27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的图形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山茶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