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傅云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44561号“劳立仕 Roac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949号“劳力士及图”商标、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第7620261号“劳力士 LAOLISHI”商标、第32260100号“劳力士”商标、第75929511号“劳力士”商标、国际注册第1274388H号“WITTELSBA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的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七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