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石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37116号“典藏江城·老窖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401号“江城牌JIANGCHENG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申请放弃“老窖”文字专用权。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在整体外观、文字及视觉记忆中心和整体设计理念及含义内容上具有独创,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江城”与引证商标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酿造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此外,“老窖”作为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并不因申请人对该部分放弃专用权而影响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整体的识别和理解,故申请人对上述文字放弃专用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