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景风
委托代理人:山西鼎智尚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安市绿岛氟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天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74151号“海之蓝 Haizhil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0186号决定,于2025年0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09月20日至2024年09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密封物”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多方调查,包括对互联网市场、相关销售渠道以及被申请人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行业报刊进行了解,均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核定的“密封物”等全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一直使用本案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抖音宣传截图;
2、朋友圈截图及视频;
3、送货单;
4、广告制作聊天记录;
5、产品包装图片;
6、销售发票;
7、微信聊天记录;
8、发货清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与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黄装饰于2012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密封环等商品上,于2021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橡胶制品生料带”商品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5相佐证了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图样。鉴于“橡胶制品生料带”商品与“密封物”商品属于同一商品范畴。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密封物”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密封环;接头用密封物;填缝材料”商品与“密封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