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跃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盛策(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926173号“跃海食品YUEHAI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13741号“海跃”商标、第36265793号“跃嗨”商标、第1466276号“海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艺术化设计未改变核心结构,可与规范字形区分且不误导书写,不存在产生错误认知和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的加工过的海鲜、干蔬菜、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的纯净水(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跃海”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主要识别部分"海跃"仅颠倒顺序排列,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跃海”与引证商标二首字相同,尾字字形、呼叫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该标志中“海”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