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50861号“甘竹 GAN ZH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甘竹 GAN ZHU及图 1450861

阅读:106617 2026-04-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甘竹罐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甘竹酱料调味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国联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0日对第1450861号“甘竹 GAN Z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1203号“甘竹…

  申请人:广东甘竹罐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甘竹酱料调味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国联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0日对第1450861号“甘竹 GAN Z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1203号“甘竹”商标、第992655号“甘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甘竹牌”商标已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达到驰名的状态,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具有恶意,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第3200318号“甘竹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被认定为“听装(罐装)鱼、蔬菜罐头、水产罐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甘竹”系列商标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存在于市场上,可能使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购买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进而侵犯消费者的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相关证照等权利基础;审计报告、完税证明、产量数据、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数据;申请人及“甘竹”系列商标荣誉证明;申请人参与制定相关标准的情况;申请人“甘竹”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对“甘竹”商标的宣传证据、媒体报道证据;申请人维权证据;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未超出正常经营需要,未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或损害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也未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是对被申请人合法商标权利的恶意争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商品图片;销售合同、发票;在先裁定;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检验报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顺德市杏坛镇甘竹酱料调味食品厂(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1999年2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腐乳等商品上。经核准,2017年4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先在第29类罐头商品、第32类饮料(无酒精)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罐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条、第六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2019《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属于2001年《商标法》修正时新增内容,1993年《商标法》并无相对应条款,如上所述,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上述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局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是2025年09月10日,距争议商标注册日2000年9月28日已超过了五年时间,因此申请人依据1993年《商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应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出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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